陕西省建筑节能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建筑节能协会团体标准的规范化管理,更好服务会员、服务政府、服务行业、服务社会、服务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和《陕西省标准化条例》、《陕西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陕西省建筑节能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以协会为平台,根据市场需求,通过快速、灵活、高效的标准化市场机制,由协会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组织制定并发布,供团体成员或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技术导则、指南、规程、图集等),是国家建筑节能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效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建筑节能协会团体标准的立项、编制、修订、发布、实施和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会团体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团体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以及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

  (二)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适应行业发展和市场创新需求,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对已不适应发展需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如不能及时组织开展制修订工作,可先行制定团体标准;团体标准视情况适时申请纳入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体系。

  (四)为加快推广应用行业在安全、节能、环保、健康、质量方面的科技成果,可先行制定团体标准,为行业提供更先进的技术标准。

  (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和成熟先进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工法均可制定为团体标准;支持专利技术、产品融入团体标准。

第五条遵循开放、公平、透明、自愿和协商一致。团体标准的技术标准不低于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内容上应具有前瞻性、先导性且不与现行的国标、行标和地标重复相抵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

  (一)协会作为团体标准执行机构,全面负责团体标准的管理工作;

  (二)协会组建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委员会,并作为团体标准制定、修订的技术支撑,具体负责团体标准的立项和审查工作;

  (三)每项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均应组建标准编制修订组,编制修订组由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组成,参编单位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编制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编制组应服从协会的管理,对所起草的团体标准质量和进度负责。

第三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七条 编制修订的团体标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编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般不超过2家;

  (二)做好标准编制的前期工作,落实主编单位和编制组主要负责人,参编单位不少于5家;

  (三)所编团体标准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先进性和可靠性,具备实施应用条件;

  (四)编制经费已落实,保障编制工作顺利实施。


  第八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过程包括:立项、征求意见、技术评审、批准、发布、复审和废止,未通过或未进行前一项程序,不得进行下一程序。每一环节均由协会组织实施。


  第一节   立项和起草

  第九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每季度申报。对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急需的标准编制项目,随时申报,协会开启绿色通道快速办理。


  第十条 会员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申请团体标准的立项,联合申请立项应明确牵头单位,牵头单位负责筹集团体标准制定的相关费用和联络工作。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及其相关单位提出团体标准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陕西省建筑节能协会团体标准制修订立项申请表》(附件二);

  (二)团体标准草案;

  (三)团体标准制修订相关经费筹集方案;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申请单位应确保立项申请材料内容完备、准确无误,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提交资料后,协会组织相关建设标准技术专家对团体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形成团体标准立项论证专家意见(附件 三)。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后,由协会在网站进行7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批准立项,并向主编单位下达编制计划;对存在异议的立项项目,将问题告知申请单位研究修改;未通过的项目,则不予立项,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



  第二节 征求意见和送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立项的协会团体标准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负责组织成立团体标准编制组,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项目负责人,并报协会审批。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组应按照 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完成团体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的起草工作。标准起草组所有成员对团体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确认同意后,提交协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协会应监督标准编制组汇总和处理反馈意见,并填写上报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 四)。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制组应将团体标准送审材料提交协会,送审材料应包括:

  (一)团体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附件五);

  (三)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标准情况的材料。


  第十八条   送审材料提交后,由协会对团体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召开团体标准审查会。


  第十九条 协会组织对送审标准进行审查,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审查以审查会议形式进行,审查专家应从协会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少于7人;

  (二) 参编专家或参编单位专家不能作为审查专家;

  (三)审查结论需由不少于80%的审查专家同意方可通过,审查结论以会议纪要形式体现。审查未通过的,由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给出重新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或终止项目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团体标准起草组应认真处理审查意见,并形成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通过的团体标准,经标准编制组依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报批。


  第三节报批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报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团体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说明;

  (三)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团体标准审查表;

  (五)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三条   团体标准报批材料提交后,由协会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团体标准报批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审核。


  第四节批准、发布和复审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经协会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组审查通过后,由协会正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编号和发布。团体标准批准后由协会按照陕西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统一编号和发布。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社会团体代号(SXBEEA),团体标准顺序号,年代号组成。


  第二十六条 已发布的团体标准由协会按年度向省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协会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和标准实施情况适时组织复审工作,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复审结论经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审核通过后由协会发布复审公告。


  第二十八条 复审结论应给出团体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 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标准发布时,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三) 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五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协会应及时检查团体标准项目的执行情况,如有必要,可提出调整建议,由团体标准牵头单位填写团体标准项目调整(撤销)申请表(附件7),对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对团体标准名称的调整不应超出原团体标准项目的研究范围。


  第三十条团体标准制定周期(从立项批准发布)一般为24个月,特殊情况下经申请标准项目可延期6个月,超过周期后没有申请延期或延期后仍不能在期限内发布的团体标准编修订项目自动撤销。


  第四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团体标准的编制修订与推广由协会统一组织,会员单位和相关企业积极配合;协会将及时表彰和奖励在团体标准工作中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协会鼓励本行业相关单位(企业)积极采用团体标准,鼓励团体标准在条件成熟时申请转换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协会发布的团体标准由相关单位约定采用并公开承诺,严格执行;其它单位可以按照协会规定自愿采用本协会发布的团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标准发布后,由协会在网站上公告,在相关媒体中进行宣传报道,由协会统一组织开展标准相关培训、咨询、技术指导,以及标准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论证、检测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团体标准版权归协会所有,未经协会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传播、印制和发行团体标准的任何部分。如涉及专利等,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团体标准的编制实施由主编单位按照“受益者投资”原则和市场化方式自行筹集资金,并根据标准项目制修订的实际需要做出经费预算,标准制修订经费做到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协会对每一项标准向主编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在标准化管理工作中的人力和运行成本,收费标准按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团体标准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向协会提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筑节能协会负责解释,由多家团体共同管理的团体标准,相关管理要求由多家团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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